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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中院联合市生态环境局召开座谈会
今晚报:发挥审判职能 守护绿水青山
  发布时间:2020-06-05 10:57:07 打印 字号: | |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记者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共同组织召开的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实务座谈会上获悉,自2018年12月至今,本市启动31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完成鉴定评估案件21起,涉及赔偿金额3156万余元。2014年,市一中院在全市法院率先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六年来,受理了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等多类型环境资源类案件。2017年至2019年,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审结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共计222件。

  案例一:李某、郑某某污染环境案

  刑事部分: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郑某某在本市蓟州区上仓镇原挂月酒厂内的部分厂房建立炼铅厂,伙同他人组建拆解废旧电瓶、粉碎废旧电瓶壳、熔炼铅块三个加工车间非法处置废旧电瓶。2018年6月28日,该炼铅厂被环保部门发现非法拆解废旧含铅蓄电池而案发。案发后,环保部门依法扣押了李某、郑某某从事非法拆解的工具及材料设备。经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粉碎废旧电瓶壳车间、排水沟等十二处取样检测,结果为含铅、镉最高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25倍、103倍。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民事部分: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上述违法行为对所在区域土壤与浅层地下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近230万元,事务性费用26万余元,共计256万余元。经区政府指定,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向李某、郑某某发出《磋商通知》,因李某、郑某某拒绝磋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李某、郑某某赔偿原告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损害恢复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256万余元。

  点评:该案的审判,充分发挥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环境权益救济、公共权力制约、矛盾纠纷终结和公共政策形成的重要功能,为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案件的公开审理和宣判也对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惜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形成了有力震慑,对于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

  案例二:王某某、张某某污染环境案

  刑事部分: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改装后的厢式货车,将含有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酸水倾倒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市场东南侧沟渠内,造成该沟渠被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监测,废酸水中总镍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被污染土地约6750平方米。西青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民事部分:该案件中,被损害土壤体积约2000立方米。二被告主张污染土地植被生长良好,经庭审查明系经修复后土地植被情况,不能证明土地未被污染。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对污染土地行为进行了损害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近179万元,事务性费用20万余元,共计近199万元。

  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污染损害数额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方式。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经国家环保部推荐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的完善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并指明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天津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规则积累了有益经验。

  本报记者  李倩  通讯员  孙玲

 
责任编辑:天津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