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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纵横: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
  发布时间:2020-06-30 09:07:19 打印 字号: | |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咱们老百姓的生活是越来越好,口袋里的钱也越来越多,相应地,也就产生了一定的投资上的需求。但是金融市场良莠不齐,甚至存在一些违法乱象,非法集资犯罪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涉及面广、参与人员多、涉案金额高,给人民群众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六月是天津市第八个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今天的节目就为大家介绍如何防范非法集资犯罪,进一步帮助大家提升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培养正确投融资理念,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接下来我们会连线两位法律人士和大家共话非法集资的话题,接下来连线的是市一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左树芳和市一中院刑二庭法官王思睿。

Q

那么非法集资犯罪到底是什么?有什么危害?在生活中有没有什么防范办法?为了大家更好的理解,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案例:

某公司是王某成立的。2015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和他人共谋以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某提供启动资金及推荐理财团队,负责培训,参与部分非法吸收资金的运营。2015年9月到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明知资产管理公司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没有金融管理机关授权的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假借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名义,自行推出银通1号、恒盈1号等多个理财产品,以承诺年化收益率7%-14%不等的高息理财产品为诱饵,并以打电话、发传单、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员工等方式, 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这家公司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合同,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

经统计,截止到案发,赵某等被告人以这家公司名义,通过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37万元,集资人员累计24人,实际造成经济损失37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市一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Q

我们先请左庭长说一下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是什么?

天津一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左树芳:

这是一起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违法性,本案中涉案的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吸揽存款的资质或者说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2.公开性被告人以打电话、发传单、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员工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公开性的特点,这些都能体现出他的犯罪行为的公开性;

3.利诱性,被告人承诺其高息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可达到7%-14%,以此来诱使公众投资;

4.社会性,本案中被告人以公司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理财产品,其行为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具有社会性特点。

Q

左庭长,是不是您所归纳的这几个特点,其实也是可以作为大家在生活当中判定是不是非法集资的特征?

天津一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左树芳:

是的,主持人说的很对,因为非法集资案件他都具有这四个特点,那么我们通过这四个特点,总结、对比是不是有这四个特点,就可以判断这个公司是不是非吸的公司。

Q

我们常说的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下面我们请王思睿法官说一下这两者有什么区别?我们怎么样识别?

天津一中院刑二庭法官王思睿:

刚才这个案例涉及的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有这样几点区别:

第一,主观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企图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营利;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目的是直接占有所募集的资金。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是到期还本付息,具有存款或变相存款的形式;而集资诈骗罪则如同普通的诈骗罪一样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只不过这一行为是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因此刑法把这种行为特定化,规定为集资诈骗罪进行处罚。

第三,刑事处罚不同。由于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所以,通常认为集资诈骗罪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规模小、数额少的集资诈骗罪在量刑上也可能低于规模大、数额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Q

通过左庭长对案件特点的梳理,包括王思睿法官对两种罪名区分的解读,大家知道非法集资犯罪的危害还是非常大的,除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扰乱之外,与咱们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也是最关注的,就是对集资参与人个人钱款的侵害。犯罪分子承诺的利息也好,优惠也好,再高它也是虚的,但是咱们钱财上的损失可都是真金白银。咱们老百姓在生活中又该如何防范呢?

天津一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左树芳:

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只是事后救济手段,防范犯罪行为的发生还需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提醒广大群众,一定要认清犯罪分子非法敛财的真实面目,自觉抵制高息诱惑,主动远离非法集资,保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一是要摒弃贪小便宜的心理。无论犯罪分子非法集资的手段如何变化,花样如何翻新,以“高息相诱惑”的本质没有变化。他们正是抓住了人们贪小便宜的心理,犯罪才得逞。在这里,要提醒广大群众,要认清非法集资的危害性,自觉抵制各种诱惑,相信“天上不会掉馅饼”“没有免费的午餐”,只有抛弃“贪小便宜”的想法,守住自己的心理防线,放弃“我不是最后一个接棒者”的侥幸心理,我们才能捂严自己的钱袋子。

二是树立正确的投资理财观念。高收益往往伴随高风险,理财也是一样,总会有盈亏,没有稳赚不赔的生意,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经济活动往往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一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选择合法的投资渠道,防止被各种打着理财幌子的非法集资行为所骗。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积分高倍返还等项目要保持警惕,多向周围邻居打听,或向有关部门核实真假,避免上当受骗。

三是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犯罪分子不断翻新花样,变化手段,假意迎合社会公众对个人资产保值增值的理财需求,从过去的矿业开发、加盟经营等方式向民间投融资、P2P网络借贷、财富管理等方式转变,并借助互联网技术转型升级,将资本运作、私募股权、互联网金融等模式移植过来,消费返利、养老投资等新型非法集资犯罪层出不穷。因此,我们在投资理财时一定要擦亮眼睛,认真识别,做到谨慎投资。

另外,也希望咱们电台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重要作用和传媒优势,共同做好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宣传工作,让社会公众更多地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认清犯罪分子借投资敛财的真实面目,从而主动远离非法集资,守住钱袋子,护好幸福家。

Q

谢谢左庭长给大家的提醒,节目进行的过程当中,我们的微信平台也收到了一些听众的咨询。我们利用这点时间,请两位法官给听众解答一些相关问题,其中听众小米粒说,前两天有个朋友向他推荐一个投资平台,利率最低有9%,高了能到十几,而且保本,有好几个公司都给这个平台担保了,他有点心动,想问问法官,朋友的推荐靠不靠谱?会不会是非法集资呢?

天津一中院刑二庭法官王思睿:

为一个平台担保的公司多并没有什么意义,更不能证明平台有实力。有许多非法集资平台的所谓“担保公司”都是这个平台的关联公司,实质是自己为自己担保,也就相当于没有担保,一旦资金链断裂、平台“爆雷”,这些“担保公司”并不能为您投的钱保驾护航,是非常没有保障的。像听众刚才提到的这个平台,主要还是得看它的利息,高利息肯定伴随着高风险,咱们还是要牢牢记住这一点,主动拒绝高息诱惑,远离非法集资。

Q

还有一位听众朋友想问:他说我妹妹就是集资参与人,听说被告人犯的叫集资诈骗,现在案子在法院了,我妹妹他们这些集资参与人能不能提起诉讼要求赔钱?能不能拿到赔款?我们请左庭长回复一下这个问题。

天津一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左树芳:

好的,刚才这个朋友提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我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碰到集资参与人给我们打电话、发短信问这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属于公诉犯罪,所谓公诉犯罪就是需要检察院提起公诉,它和自诉案件不一样。比方说侵占罪,被害人是自己可以起诉的,但是集资诈骗不属于自诉犯罪,它属于公诉犯罪,需要检察院来指控。刚才听众朋友说能不能拿到赔款?因为集资案件追赃挽损一直是我们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会对扣押在案的资产按照一定的比例退赔给被害人,或者集资参与人,但是和犯罪数额相比往往是很小的一部分,因为这种案件往往都是公司的资金链断裂,退赔不起后才案发的。所以,在这里也告诫听众朋友们,从我们审理的案件来看,退赔的数额往往都很小,我们是通过判决再退赔,但是相比较扣押在案的资产很少,所以我们希望大家自觉远离非法集资,才能保证我们的财产不受损失。

Q

还有位听众询问说邻居之前就是参与非法集资被骗了,到现在钱都没有全拿回来,想问问法院什么时候钱才能全部到位?我们请王思睿法官来回复一下。

天津一中院刑二庭法官王思睿:

好的,主持人,正如您所说,这位听众提出的问题应该是咱们许多集资参与人也好,还是咱们普通老百姓,这是他们最关注的一个问题。首先我们要先了解这些钱去了哪里。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钱款去向主要包括兑付高息返利、公司包装宣传、支付员工工资和提成、偿还被告人个人债务、赌博或其他挥霍性消费。随着吸揽资金越来越多,还本付息压力越来越大,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也越来越高,就像刚才左庭长所提到的,一旦资金链断裂,公司没有钱继续支付利息,集资参与人才开始报案,而此时大部分钱款已经难以追回了。天津市的公检法机关始终将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在侦查阶段,强化对赃款的查控,尽一切可能查清赃款的去向并追缴到案,同时及时查控行为人的个人财产,避免其转移财产。在案件审理阶段,充分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的,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充分调动被告人退赃退赔的积极性,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来源:天津新闻广播
责任编辑:天津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