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一中院案例入选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06 17:06:58 打印 字号: | |

 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助推优化营商环境,展示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工作成果,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天津一中院审理的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与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某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案成功入选。



依法适用《纽约公约》

准确阐释公约“无行为能力”的含义

——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与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承认和执行某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法国某电影节期间,案外人“孙某”以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引进电影版权事宜,并签署了《交易备忘录》,约定: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引进某电影在中国电影院线、电视、互联网等媒介放映的许可权利,同时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均排他性地接受某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按照该仲裁院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某地仲裁等条款。《交易备忘录》签订后,“孙某”未按期付款,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2017年4月,某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作出17-01号裁决书,裁决: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利息及律师费用等100余万美元。后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成员国,故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审查。依照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无行为能力情形”应“拒予承认及执行”。该项规定的“无行为能力”(under some incapacity)与国内法“无行为能力”意义不尽一致,而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包括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交易备忘录》。本案中,以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孙某”既非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亦未持有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依照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法律,“孙某”无权代表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依照合同签订地法律,“孙某”亦无权代理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

 因此,某全球有限责任公司和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并执行涉案某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典型意义

《纽约公约》系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领域的基础性公约,第五条又系该公约的核心条款,准确阐释其含义在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确阐释了《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under some incapacity)的含义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包括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的情形,并依照B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与合同签订地确定“对其适用之法律”,进而认定协议签字人“孙某”不具有缔约能力。该裁判结果对今后涉外商事交易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责任编辑:天津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