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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院三案例入选2021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5-09 09:35:34 打印 字号: | |

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成效,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导作用,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1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天津一中院三案例入选。


段某旭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段某旭、叶某杰、王某、于某、赵某璋、倪某栋、石某、黄某杰、徐某、赵某艳等十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段某旭、叶某杰等人为天津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月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人段某旭为牟取不法利益,从案外人处以单价1.3元购进小作坊制作的假“3M”带阀口罩11000个,以单价1.1元购进假“3M”不带阀口罩23000个,并伙同于某、赵某璋等人运回公司仓库,加价后向于某等人售卖,于某等人又加价向其他人售卖。后段某旭借机再次向案外人购买7000个假“3M”不带阀口罩加价对外销售,用以弥补进货产生的运输等费用。

因疫情严重口罩稀缺,上述假“3M”口罩销售迅速,段某旭伙同叶某杰再次从案外人处购买假“3M”口罩30000个,加价销售给黄某杰等人,后黄某杰等人再次加价对外销售。在购进该批货物的同时,段某旭伙同于某等人共同私自以单价1.8元购进假“3M”带阀口罩40000个,以单价1.5元购进假“3M”不带阀口罩174000个,通过王某、石某、于某、徐某、倪某栋、赵某璋、赵某艳等人销售给多家药店和个人。后王某借机单独以单价1.5元从案外人处购入假“3M”不带阀口罩12000个,自行加价对外销售。段某旭以单价2.2元再次从许某钊处购买假“3M”不带阀口罩50000个,并指使赵某艳取货,通过石某等人以相同方式对外销售。假口罩销售期间,有消费者对口罩质量提出疑问,于某在某医药微信群内发布了虚假的口罩鉴定报告,帮助掩盖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旭等十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段某旭、叶某杰、王某、于某、赵某璋的销售金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某栋、石某、黄某杰、徐某、赵某艳的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在新冠疫情发生初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其犯罪行为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以严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段某旭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典型意义

新冠疫情爆发后,口罩成为关乎人民群众健康、影响抗疫工作成效的重要商品。本案发生在天津市疫情防控期间,十名被告人均系专门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医药公司员工,在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对外销售,其行为不仅触碰了法律的红线、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置于危险之中,破坏了疫情防控秩序。本案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罚当其罪,有效震慑了不法分子,打击了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的行为。

马某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某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坡将其回收的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等白酒酒箱、酒盒、酒瓶及相关外包装材料,以及其购买的上述酒类产品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配套并对外出售,非法获利6000元。查扣组装成套的剑南春酒箱201件(内含酒盒1205个),非法经营数额60250元。另查扣剑南春手提袋、防伪标、瓶盖、酒瓶贴、封口胶带、酒瓶内标贴等注册商标标识14578件;五粮液防伪标、防伪说明卡、手提袋、瓶盖、颈标等注册商标标识7556件;国窖防伪标、瓶盖等注册商标标识2367件,以上共计24501件。经商标权人认定,扣押在案的物品为假冒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坡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坡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在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坡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源头性犯罪,三者之间存在牵连犯的可能。本案被告人将回收的酒盒等外包装与其购买的酒类标识进行组装、配套后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标识认定为一件,而非将同一载体上印制的数个商标标识进行叠加计算,准确把握了“件”数的认定标准。本案的审理,有效打击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犯罪链,及时制止下游犯罪的发生,切实保护商标权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雅迪公司诉深铃公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雅迪公司

被告:深铃公司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深铃公司与雅迪公司同属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且销售区域重合。深铃公司作为同行业企业,主观上明知涉案美术作品、商标为雅迪公司所有,且在雅迪公司“缤钻版”电动自行车投入市场、正在获取市场反馈过程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酷豆”“清纯”版不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上贴附了将涉案美术作品与“缤钻版”商标组合使用的标识,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法院责令深铃公司提交销售台账、财务报表、利润报表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深铃公司以财务数据不能按照车型统计为由未能提交相关数据。法院根据被诉侵权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打印数量,认定深铃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两款电动自行车40余万辆,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多个区域。深铃公司的销售行为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多,侵权行为属情节严重。法院根据涉案两款车型的销售价格、深铃公司生产或销售涉案电动车的数量、行业平均利润率、涉案美术作品及商标的利润贡献率,综合确定侵权获利基数,并判令深铃公司按照侵权获利基数的两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天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裁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司法态度。判决说理部分充分阐述了认定侵权人主观恶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所考量的因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

 
责任编辑:天津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