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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衔接使用
——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分析
作者:裴振宇、史军锋  发布时间:2015-03-03 18:01:12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衔接使用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难题。为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该条款正式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但该条规定的过于原则,条文本身也相当简疏,相关司法解释亦未能作出更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对该条款进行深入解读、通过合理解释和逻辑论证,演绎出司法可操作性强的规则。本文首先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内涵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条款在性质上是“证据衔接使用”规范,是赋予行政证据以证据能力的条款。其次,对该条中“行政机关”的范围进行了考察。随后,本文对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的范围进行了梳理,认为鉴定意见具有刑事证据能力,而言词证据则不得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最后,本文对行政证据的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及瑕疵行政证据的补正等问题作了论述,认为法院作为行政证据的最终审查主体,应重点审查行政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综合运用各项刑事证据规则,保证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全文共965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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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天津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