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后诉中的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否则法院将对已确认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对此规定,学界认为其即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条款。
首先,关于预决效力条款的性质,其并非既判力的直接规定,应将其理解为与既判力相联系却又在此概念之外,是一个重要的有关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可能发挥若干不同影响或作用的程序规范。这些影响或作用包含单纯的证据法上的证明效力但又不限于此,对其内容也不宜因难以依据既判力说明就简单地予以否定,而有必要做类型化的具体分析。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93条无论在理论还是在操作上都存在缺陷。其一,将已确认事实列入免证事实范围,在诉讼法理上并不能自足。其二时,该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最后,法官对民事生效裁判已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的适用应该是审慎的,且需要较为缜密的适用规则予以规制。其一,作为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已确认事实应符合程序保障原则、且必须是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同时与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统一。其二,关于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除了前后诉当事人一致外,如果后诉涉及前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且前后诉之间在案件的客体方面或客观范围上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联或者牵连性,也赋予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其三,《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中的“生效裁判”也应包括裁定和依特别程序所作的判决,但并非所有上诉裁判确认的事实都有预决效力,应依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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