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和处置原则
第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特殊动产,是指在刑事裁判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财产执行中,既不同于民事执行中一般动产(如车辆、机器设备等)的处置流程,又不宜单独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而必须结合委托拍卖方式处置的,具有一定观赏、投资或收藏价值的物品。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对特殊动产做如下分类:
1、金银类;
2、绘画书法类;
3、珠宝玉石类;
4、工艺品类;
5、文玩杂项类;
6、消费奢侈品类。
第三条 执行机构处置特殊动产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前制定完整的处置预案(含交接、鉴定、评估和拍卖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并层报分管院长审批后实施。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由合议庭合议并层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四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处置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改革创新与于法有据相统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的原则,健全处置涉案财物的程序、制度和机制。
第二节 特殊动产的交接、保管
第五条 对需要移送执行的特殊动产,应当有与实物逐一对应的详细清单。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裁判文书随附清单,执行中承办法官不得擅自改变清单内容。
第六条 移送执行的特殊动产由本单位保管的,应当指定本单位的一个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保管,实行分类保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账实相符,妥善保管,防止损毁、丢失等。严禁由执行机构、承办法官自行保管。
第七条 交接移送执行的特殊动产时,应当对照清单逐件核对并如实登记,制作交接清单,由执行机构、移送单位与保管单位承办人员共同签名确认。经现场核对,实物与刑事裁判文书随附清单内容不符且移送单位不同意修改的,执行机构一律不予接收。
对交接实物的现场应拍照或摄像,影像资料刻录光盘入档留存。
第八条 承办法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将交接清单内容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节 鉴定
第九条 鉴定机构由合议庭在高院或本院鉴定机构名录中依职权指定。
第十条 对特殊动产中的金银类和珠宝玉石类需要做材质和计量鉴定。
第十一条 送检和现场提取检材比照第二节规定内容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对特殊动产上附加的人文内容不做真伪鉴定。
第四节 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由合议庭在高院或本院评估机构名录中依职权指定。指定的评估机构应当有评估特殊动产的资质和经历。
第十四条 对特殊动产的评估一般采用现场查勘的方式。有鉴定结论的,结合鉴定结论出具评估意见。
第五节 拍卖
第十五条 特殊动产准备拍卖的,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承办法官制作拍卖裁定书(清单附后)。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应将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和拍卖裁定书一并送达被执行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邮寄至被执行人服刑监狱委托送达。
第十七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首次拍卖起拍价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次拍卖未能成交的,需要上缴国库的,承办法官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机构由合议庭在高院或本院拍卖机构名录中依职权指定。指定的拍卖机构应当有拍卖特殊动产的资质和经历。
第十九条 拍卖机构具备同步网络拍卖条件的,可以同步网络拍卖。拍卖机构的《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须经合议庭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特殊动产交接拍卖机构比照第二节规定内容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前向买受人公示“买受人确认同意方可参加竞买”的特别条款:
1、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向买受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相关票据作为特殊动产的唯一凭证,委托人不再另行出具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
2、特殊动产交付前,委托人根据案件需要有权中止或者撤销拍卖;
3、委托人对委托拍卖的特殊动产的真伪及品质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交付时以现状为准,交付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4、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特殊动产的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的手续和流程,按照高院和本院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