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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工作流程管理规范
  发布时间:2020-09-12 16:53:44 打印 字号: | |

为加强立案程序监督和管理,促进立案工作的公正、高效、规范运行,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和天津一中院《审判管理规范》的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审查破产、执行、非诉执行、执行裁决和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请,进行立案登记。

(二)审查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审查和立案登记;审理民事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指定管辖案件。

(四)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五)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审查和立案登记。

(六)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七)核算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诉讼费审查和报批手续。

(八)监督和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工作。

第二条 告立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原告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原告是法人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实际营业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供实际营业地址。法人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当年度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是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主体资格审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审查,其他组织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或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

涉外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查。

(二)有明确的被告,

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主体的特定性,即被告应系原告诉请法律责任的可能承担者;

被告是自然人的,原告应提交被告的姓名、性别、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基本情况;

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登记注册资料(户卡)。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即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达到的具体目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

事实与理由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佐证和支持,事实包括纠纷起因、过程、现状,即引起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原告应提供与争议事实有关证据材料,接收的证据材料应收取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份数及提交时间。

涉外案件提供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必须提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本院管辖;

按照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审查。

第三条 财产保全案件担保问题应按照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财产保全担保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依照法律规定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及担保财产的种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担保的主要方式为实物担保、现金担保、资信担保等方式,应提供等于或大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财产担保;

担保人出具财产担保函中担保责任应记明承担连带财产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不应有限制性规定,一般财产担保期限应从立案时起至执行终结时止。

(二)申请人提供房地产作为实物担保的,应提供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房地产权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件;房地产权所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或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以机器、设备等作为实物担保的,应提供担保财产价值评估报告书。

(三)申请人提供现金形式担保的,应当采取便捷的方式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现金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度放宽,但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不足部分由其提供可靠的实物或资信担保;

(四)申请人提供担保公司信誉担保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低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3倍,并提供担保公司上一年度资产评估报告、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四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立案时必须向本院提交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起诉状及证据材料除向法院提交一份外,还须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立案审查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民事、执行案件及其他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起诉案件经审查决定立案后,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编写立案号,输入电脑并填写立案登记表。

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立案后向原告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八条 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者申请未被批准,超过期限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退回预交人案件受理费。

第九条 立案承办人应正确使用办公办案平台的立案向导,录入的案件信息与卷宗处理必须一致,并按照办公办案平台的设置,正确选择、填写各个项目。

立案承办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选定各类案件的案由,并严格按照内设机构职责的规定确定案件承办庭。

第十条 刑事公诉案件,告立庭应当在收到卷宗的当日立案;刑事自诉案件,相关审判庭应当自收到自诉状的1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受理,告立庭应当在收到卷宗的当日立案。

第十一条 一审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后,3日内移送行政审判庭审查,经行政审判庭审查后,按照行政审判庭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当事人向告立庭递交申请书的,3日内移送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立案决定后,告立庭应当在收到卷宗当日立案。

第十三条 非诉执行案件,告立庭应当在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填写《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意见表》,3日内移送行政审判庭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卷宗当日立案。

第十四条 执行裁决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先向执行庭承办人递交申请书,经执行庭承办人填写《执行裁决事项立案审查意见表》后,

3日内完成立案审查工作,并由当事人填写《执裁办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移送执行裁决办公室。

对不服基层法院裁定向天津一中院申请执行复议的案件,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和卷宗之日起5日内完成立案。

第十五条 对基层法院报请的移送和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在30日内审查完毕,报主管庭长审批后,作出移送或指定管辖决定。

第十六条 对不服基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告立庭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承办人经书面审理案件应在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审限需要延长的,填写《审限延长审批表》,报请庭长和主管院长审批。

案件审理按照下面情况处理: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三)经做工作当事人撤诉的,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第十七条 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当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的,应持有上诉状和一审判决书原件,经告立庭审查后,核算并交纳上诉费。

当事人直接向天津一中院邮寄上诉状的,告立庭应在3日内将上诉材料移送基层法院。

上诉人申请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由有关立案承办人负责接待并收取材料,填写《缓交诉讼费用申请表》,报送庭长和主管院长审批。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决定缓交上诉费用,将缓交上诉费用的通知,由当事人转交基层法院;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通知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收到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是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是否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判决书、上诉状送达公告期是否到期;

(三)是否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基层法院补充或退回。

第十九条 告立庭在收到基层法院报送的上诉材料及案卷后,刑事案件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成立案,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成立案。

第二十条 上诉案件经查有关材料核对无误的,应当编立案号,输入微机并将案卷材料移交分案。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立案,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在收到卷宗材料后次日立案:

(一)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四)本院提审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立案流程工作的制度

(一)落实文明、高效、和谐立案窗口建设各项措施的工作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满足人民群众司法诉求新期待,加强立案引导和法律释明工作,不断完善便民、利民措施,积极探索网上立案,扩大诉讼服务平台宣传,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人文关怀。

(二)认真落实大案、要案报告工作制度,识别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和可能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逐一排查,及时请示研究,及时填写《大案要案登记表》予以提示。

(三)做好办案风险评估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制度,增加案件风险防范意识,通过对起诉材料的初步审查,在立案中及时进行诉讼、执行风险提示, 预测和评估案件诉讼风险,对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案件严格审查,防止简单受理,耗费审判资源。

(四)针对立案中遇到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及时请示研究工作制度,充分做好与审判庭的沟通协调。

(五)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制度,注重和基层法院及时交换意见,建立畅通的上、下级法院沟通渠道。

第二十四条 立案流程工作行为规范

(一)立案接待实行首问负责制,经审查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本院管辖,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当事人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告知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更正,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三)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收下材料告知等待审查结果,尽快及时审查后,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

(四)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立案承办人第一时间及时进行立案接待,并向领导汇报和有关审判庭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责任编辑:天津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