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兰术合,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天津筱竹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梓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渔梁实业有限公司、天津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兰台子村北区11排2号,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原赵家园村龙胤溪园21-2-201。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1)津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罪犯兰术合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23年10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刑终4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兰术合的定罪量刑。
经查,天津市公安医院诊断兰术合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的程度,合并靶器官受损,且久治不愈,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附件之《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保外就医条件。天津市宁河区社区矫正管理支队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兰术合适用社区矫正暂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的社区暂无影响。本院征求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依法作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罪犯兰术合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执行地为天津市宁河区。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